案例一、金融创新掩藏下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质—并购税务争议
案情简介
境内M基金公司与A、B两家公司的境外股东N投资公司为关联企业。其意图获得A、B两家公司100%股权,从而间接拥有两家企业名下某楼宇的所有权,进而以该楼宇价值为担保对外公开发行企业债券。于是M公司新设立金A公司和金B公司,分别与N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A公司收购A公司100%股权,金B公司收购B公司100%股权,从而实现M公司对A公司和B公司所持有的楼宇的控制权。
按双方合同约定,A、B两家企业2016年度前九个月的投资收益仍归属于原股东——境外非居民企业N公司。待股权转让完成后,A、B两家企业立即对股权受让方分别实行反向合并,即A公司对金A公司进行吸收合并,B公司对金B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A、B两家公司继续经营,而金A、金B两家公司则随后注销。
稽查始末
税局调查人员在审核业务信息时对A、B两家置业公司今年频繁向境外股东分配股息的做法感到困惑。经过调查,最终发现,金A、金B两家公司成立已半年有余,却迟迟未办理税务登记,已经违反了税法规定。并且按照税法规定,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应于合同签署生效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但金A、金B公司同样没有依照规定按时报送股权交易有关资料,从而逃避缴纳相应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案情分析
近年来,随着国内金融市场的创新和活跃,产生了各类新型的金融市场交易方式,如本案中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所进行的新型交易如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可能由证监会等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但在交易前,要对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法律论证,确保各个环节的合规性。尤其是税务有关环节,需要提前进行合规把控,以防对整个交易过程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因小失大。
案例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补缴个税756万元—并购税务争议
案情简介
北京某企业近两年利润率保持在20%左右,企业正计划上市。该企业股本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稽查始末
2015年,第六稽查局对税务登记中注册资本增加,没有缴纳印花税记录的企业开展约谈。通过对企业上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阅,发现企业所有者权益中,股本科目金额变动较大,由875万元增加至7000万元,其中,有6125万元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由540万元增加到4320万元,但并没有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
企业认为:按照198号文件规定的“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289号文件关于“‘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该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属于股本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检查人员对该企业资本公积的形成来源,开展了更加细致的检查。通过调取投资协议等资料,发现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检查人员还针对企业提出的再次转让导致重复征税的忧虑进行了解释,说明再次转让时,本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转增额可计入股权原值。经过反复的政策解释,企业最终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观点,并接受了补缴个人所得税756万元,罚款378万元的处罚决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在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中,仅是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在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
3、但是,同为投资者投入的资本溢价,由于被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原有的自然人股东分别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待遇,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着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另外,在转股时,由于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实际取得货币资金,此时就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也存在筹集纳税资金困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