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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研讨
业务研讨
新的个税法太复杂,看这里如何做最简单的处理
更新时间:2018-10-24 14:21:00点击次数:4816次字号:T|T
  一、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个人提供资料清单(单位不需要审核)会吗?看下面:
 
  1.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不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因为公安部门会交换户籍信息、教育部会交换学籍卡信息,实务中会存在个别“特殊”私立幼儿园学校没有学籍卡信息,这一块等后期明确;
 
  2.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留存继续教育学历或职业资格证书,还需留存相关费用支出凭证证明是否继续教育;
 
  3.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留存实际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4.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留存首套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还有夫妻双方约定的证明;
 
  5.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留存住房租赁合同,从目前征求意见稿来看,不需要提供房租发票;
 
  6.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留存被赡养人书面确认的分摊协议,其他老人及家庭关系等信息,公安部门会交换户籍信息;
 
  ——等后面具体征管政策。
 
  
  二、参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公民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最高法院有关婚姻登记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信息)、或者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学历继续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学生学籍信息、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技术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财政部门有关继续教育收费财政票据信息;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八)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十)医疗保障部门有关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三、一句话,可能您想多了!
 
  1.单位发工资的话,单位属于“扣缴义务人”;
 
  2.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审核,也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审核,也没有要求扣缴义务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4.申报时,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说一句话,改了的话,扣缴义务人才有责任;
 
  5.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这里的发现也不是“审核”,但是有“告知税务机关”的义务。
 
  6.税务机关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没有说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扣缴义务只“管”向纳税人告知“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的消息。
 
  参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编辑:huaru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