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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讨
从一则案例看税法与破产法的协调
更新时间:2019-02-01 15:52:00点击次数:5189次字号:T|T

Xxx公司于2012年3月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期间多次进行资产拍卖,因市场原因全部流拍,故清偿程序无法展开,一直处于资产处置阶段。2017年,该企业资产成功处置,需要进行产权变更和发票开具等系列业务,因“企业破产法”与“税法”在实践中诸多规定存在差异,产生较多现实执行问题。

1、对于因前期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根据征管法细则,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但是,根据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予清偿。

2、对于滞纳金的清偿顺位,国税函[2008]1084号规定,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而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3、破产财产处置中新生税款性质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后,纳税主体尚未消亡,其因拍卖、处置而进行的经济业务,依然属于既有应税行为,税法和破产法均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豁免纳税义务,但是对于此部分税款定性问题,目前税法和破产法均未做明确安排,目前存在较大争议。

一类观点认为,该税款属于一般性税收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法列入破产债权-税收债权,按照破产法既有规定的顺位清偿。一类观点认为,该新生税款不同于既有的一般税收债权,属于处置破产财产中客观的履行成本,皆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作为第二顺位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编辑:huaru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