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公司的弱势地位,导致股权激励中的法律陷阱比比皆是。本文不惴浅陋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原告刘先生诉称,2011年2月1日其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担任城市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其通过《MEITUAN CORPORATION - 2011 STOCK INCENTIVE PLAN-NOTICE OF STOCK OPTION AWARD(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被授予35000股的股票期权,三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在该通知中签字。
2013年8月21日其离职,此后双方因股票期权的行权事宜产生争议。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8月20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17953股;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的每股股票价值按三快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确认其行权时股票增值收益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三快科技公司代扣代缴;三快科技公司在刘先生支付行权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先生提供行权收据和股份证书。
被告三快科技公司辩称,刘先生2011年2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城市经理,后变更为销售经理,2013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先生起诉主体错误,《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并非其公司作出,而是MEITUAN CORPORATION(美团公司,一家依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的公司)作出,该公司与刘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
《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及《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中载明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海淀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公司并未发行股票,与美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向刘先生授予第三方股权的可能性;
税收问题由行政机关管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刘先生并未支付行权款,无法建立在尚未发生的事实的基础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安娜在2009年12月30日深交所上市前有超过两千员工,2007年6月,富安娜制定和通过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每股净资产1.45元的价格向109位员工定向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
被告曹琳原为富安娜常熟工厂的生产厂长,在富安娜对员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期间,以1.45元的优惠的价格认购了5.32万股的股票(相当于原始股),并于2008年3月20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富安娜出具了《承诺函》,承诺“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7日”,并承诺“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持有的股票可公开抛售之日的收盘价减去违约情形发生时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
然而在取得富安娜股票后,曹琳从2010年7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且再未到富安娜上班,自动离职,该行为违反了其《承诺函》的承诺,导致富安娜对其股权激励目的无法实现。经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曹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9万元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琳全额承担。
法院确认《承诺函》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林总监(化名)今年47岁,早在公司上市之前,公司的三位原创股东就力邀林总监担任公司的董事会秘书。
2009年时,公司已开始准备上市。根据三位原创股东于2009年8月8日与董秘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鉴于“公司拟在条件成熟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丙方(三位原始股东)承认乙方(董秘林总监)的价值,并同意给予林总监一定的股权补偿和激励,约定林总监应邀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具体日常事务等相关工作”。《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乙方薪酬与补偿激励”中约定,为激励林总监更好地为公司发展尽责尽力,公司的三位原创股东同意向林总监补偿其所持有的公司IPO上市后股份中的一部分;三位原创股东同意将所合法持有公司IPO上市后15万股补偿给林总监,具体份额为:赵总(化名)补偿75191股,陈总(化名)补偿45488股,吴总(化名)补偿29321股。
另外,协议还约定,乙方(林总监)要在三年任期内勤勉尽责、尽力完成公司董事会授权交办的工作事项,促进公司尽快上市或符合上市要求。如果公司未能完成IPO或林总监未能勤勉尽责,则林总监不再享有补偿赠送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权利。
2015年8月,陈总向林总监发出《撤销赠与通知》,告知林总监:“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本人赠送给您公司股份45488股。现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赠与,上述股份不再赠送给您。
法院判决本案中,协议虽然使用“赠与”一词,但结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各方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应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而非赠与合同。所以,被告的原创股东陈总应当履行合法有效的股权激励协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根据《CTC公司股权激励基本规章(决案)》向被上诉人甲出具“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决定赠予甲先生本公司股权3%(调查业务),以资奖励”,该股权凭证注明“本股权凭证只作公司内部分红权证明,不可引作其他用途”。从前述内容看,甲公司向甲出具的“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实为一种虚拟的股权激励,该股权激励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属于甲薪酬的组成部分,当属劳动争议范畴。甲公司关于甲本案所主张的标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肖思宇与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中认为“即便股权激励方案对相互广告公司具有约束力,按方案的约定,肖思宇所享有的也是向相互广告公司主张虚拟股权对应公司利润的现金奖励,双方间应属劳动关系争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xx诉上海xx信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255号]”中认为:“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等员工实行虚拟股权激励模式,原告等被激励者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拥有股权,仅获得一种收益,被激励者离开企业后将自动丧失获得收益的权利,劳动关系是实施股权激励的前提。而劳动关系中的薪酬是一个组合概念,通常是由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计划和股权激励组成。虚拟股权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应属于公司薪酬体系的组成部分,故此类股权激励制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协议约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认购和配发的是股票而非股权,且该份协议系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署,如果系股权赠与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应是由甲公司的股东熊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由熊某某将其在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故该协议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赠与协议,王某某不能依据该协议成为甲公司的股东;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行法律之规定是无法发行股票的,王某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应当探寻当事人真正的缔约目的;
再次,从协议的缔约目的来看,甲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发行股票,该协议的签约目的应是为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措施,而将公司所拥有的资产虚化为股票,从2009年和2010年甲公司对王某某的奖金分红中也可以看出王某某所拥有的技术股的数量是甲公司对员工进行激励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最后,本院注意到,未有证据证明在系争协议签订后至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前,王某某曾向甲公司或者甲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结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赠与协议,双方当事人签署该份协议的真正目的在于甲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给予王某某一定的激励,王某某不享有股权而只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
案件来源:王某某与甲光电技术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号。
法院认为: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相关规定有效,但彭琛仍享有持有该股权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转让的议价权,判决驳回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附:
xxx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股权管理办法目的是给参与股权激励的员工带上金手铐,在激励员工为公司创造价值从而获得股权分红及股权增值收益的同时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使持股员工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长期利益相结合,实现持股员工与公司共担经营风险,共享成长收益。
一、员工持股方案
xxx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激励的参与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持有xxx管理有限公司大约20%的股权。其中,公司1-3名核心高管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其余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该有效合伙企业作为特殊目的持股主体,经营范围限定为股权投资以及相应的股权管理,不涉及任何实业的生产经营。所有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需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伙协议》和《员工持股管理办法》并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做出约定:
1、授予方式和金额;
2、合伙企业所分得的xxx管理有限公司的股利将按照员工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3、员工减持xxx管理有限公司股票的规则。
股权结构如下图所示: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说明
(一)有效合伙企业的法律定义
根据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在中国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任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1、有限合伙企业只需征收股东个人所得税,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帮助上xxx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合法避税。
如果采用设立公司制企业,则股东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
根据国税总局颁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公示经营所得缴税,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按35%的税率征收)。上海市现有政策走向,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实行20%税率纳税。
2、员工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持股对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来IPO不造成障碍
由于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时能否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开立证券账户存在一定争议。从证监会高层领导咨询得知,已经意识到合伙企业身份的特殊性,正在寻求解决办法,合伙企业可以具备开立上市公司股东账户的资格。事实上国内已有案例。
3、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实施员工持股更有利于公司对核心管理层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公司40-50位员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持有xxx管理有限公司大约20%的股权,其中公司少数持股数量较多的核心高管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不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认购的股权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有限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则非核心高层员工通过合伙企业所间接持有xxx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表决权将全部归普通合伙人xxx管理有限公司少数核心高管拥有,同时根据《有限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股权结构的设计一方面使公司高管以部分出资比例控制了xxx管理有限公司20%股权的表决权,大大增加了核心高管实际所拥有表决权,另一方面又建立了约束机制,使核心高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关于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和其他持股方式的对比
公司类别 |
优点 |
缺点 |
有限合伙企业 |
1、 税率较低,并且税率有进一步的下降趋势 2、 更有利于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 |
股东人数受到50人限制 |
有限责任公司 |
结构简单 |
1、 股东人数受到50人限制 2、 税率较高 |
个人独资企业 |
税率较低,按5-35%超额累进纳税 |
1、 由于管理层人数较多,采用数量众多的个人独资企业持股形式其实等同个人持股,因此送报商务部以及证监会审批时,方案能否通过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2、 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目前的税率一样,但前者没有进一步下降的空间 |
二、关于公司经营团队的业绩目标考核与奖励
为使公司经营风险与公司骨干人员的利益结合得更加紧密,确保公司未来发展的持续、稳定,董事会股票授予的方案基于责任、权利和业务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2011-2013财务年度经营团队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公司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表1)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价格相挂钩;
表1
年份 |
净利润 |
新增净利润 |
新开店数 |
|
(每个店规模在3万平米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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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 |
5000万 |
5000万 |
2个开始营运,3个准备营运 |
|
宜山店3500万,其中收入按1.18亿增长15%计算,房东租金4000万,房东另收取1800万物业管理费 |
新增店1500万 |
|||
2012年 |
8400万 |
3400万 |
3个开始营运,4个准备营运 |
|
宜山店5400万,其中收入按1.35亿增长15%计算,房东租金4000万,房东另收取1000万物业管理费 |
新增店3000万 |
|||
2013年 |
13000万 |
4600万元 |
4个开始营运,5个准备营运 |
|
宜山店8000万,其中收入按1.55亿增长15%计算,房东租金4000万。 |
新增店5000万 |
|||
2014年(上市) |
19000万元 |
6000万元 |
5个开始营运,6个准备营运 |
按照上述经营目标,公司经营团队计划授予激励对象的持股价格参照(表2)
表2
2011年度 |
2012年度 |
2013年度 |
|||
净利润 |
奖励比率 |
净利润 |
奖励比率 |
净利润 |
奖励比率 |
3000万以下 |
2.5% |
5000万以下 |
2.5% |
8400万以下 |
2.5% |
3000-3300万 |
5% |
5000-5500万 |
5% |
8400-9000万 |
5% |
3300-3600万 |
10% |
5500-6000万 |
10% |
9000-9600万 |
10% |
3600-3900万 |
15% |
6000-6500万 |
15% |
9600-10200万 |
15% |
3900-4200万 |
20% |
6500-7000万 |
20% |
10200-10800万 |
20% |
4200-4500万 |
25% |
7000-7500万 |
25% |
10800-11400万 |
25% |
4500-4800万 |
30% |
7500-8000万 |
30% |
11400-12200万 |
30% |
4800-5000万 |
35% |
8000-8400万 |
35% |
12200-13000万 |
35% |
5000万以上 |
40% |
8400万以上 |
40% |
13000万以上 |
40% |
本年度完成5000万净利可获奖励460万 |
本年度完成8400万净利可获奖励790万 |
本年度完成13000万净利可获奖励112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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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每股净资产2元转为230万股 |
按每股净资产3.68元转为215万股 |
按每股净资产6.28元转为178万股 |
(上述表中的奖励比率建议在对经营团队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中体现,本方案表述在2011-2013年度如按时按量完成目标,董事会将授予经营团队的持股激励额度)
1、按(表2)所示,经营管理公司在2011-2013财务年度如期完成经营目标,管理团队可提取奖励2370万,按上市主体注册资金为5000万,转股后股份授予额度为623万股,奖励所获股份占总股份的13%。
2、有限合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在股权激励期间维持注册资本不变(上市主体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保证有限合伙公司所占比例为20%)。
3、董事会授予公司经营团队的所获奖励的股权为有限合伙公司的股权,其来源于大股东无偿赠予,参与授予股权员工无须出资认购。
4、有限合伙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在股权激励期间维持注册资本不变(上市主体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保证有限合伙公司所占比例为20%)。
三、员工股票的授予
按照激励对象在公司岗位的重要性进行测算,将员工持股对象分成经营管理公司CEO及其他几位高级副总裁/部门中层管理人员/下属门店总经理、副总经理三类岗位进行授予。
1、持股授予比例
经营管理公司CEO及其他几位高级副总裁50%;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20%;门店总经理/副总经理30%;不在上述范围内人员,根据经营管理公司CEO提名,报董事会后确定。
经营公司CEO及其他几位副总裁(包括执行董事)的持股比例定为1:0.5;
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定为1:0.2;
门店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持股比例定为1:0.3;
然后按职务级别进一步划分持股配额。
2、持股授予对象人数
2011-2013年度合计授予人数为50人;2011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5人,2012年授予人数不超过40人,2013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0人。
3、持股对象授予时间
2011年度股权的授予日为2012年的2月28日;2012年度股权的授予日为2013年的2月28日;2013年度股权的授予日为2014年的2月28日。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四、关于员工持股的股权管理办法
1、转让与退出
员工持股后将有一定的锁定期,锁定期结束后,员工有权按照《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行使处置权,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转让权益,情况包括:
员工在任职期间的正常退出;
员工因退休或正常离职退出;
员工因身故、伤残、疾病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以及xxx管理有限公司将之辞退或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
员工正常退出,其所持股票全部由大股东回购,按退出时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为回购依据。
2、奖励与处罚
员工因晋升或做出突出贡献时,公司将按照《股权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奖励;
员工所持权益的收益权将和个人业绩考核相挂钩,如果员工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被降级,公司将按照《股权管理办法》实施惩罚性措施;
在老员工转让退出股权时,公司有权按照《股权管理办法》接纳符合要求的新员工入股。
员工非正常退出,将视对公司形成的影响和损失,按1-50%的价格由大股东回购。
3、员工将所持股票或实股换成现金时,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